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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监护人责任与学校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

来源:农村科学实验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1-11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基本案情】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系某小学五年级七班学生。某日上午上科学课时,老师带领全班同学去室外操场进行聚积光能科学实验。在去操场途中,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等几

【基本案情】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系某小学五年级七班学生。某日上午上科学课时,老师带领全班同学去室外操场进行聚积光能科学实验。在去操场途中,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等几位同学自行去玩双杠,被告李某用双脚夹住原告肖某某的双腿,将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右尺桡骨骨折。被告李某的家长认为,自己将孩子送到学校后已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应当由学校对发生在校园里的安全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等几位同学在去室外操场上科学实验课途中自行玩双杠,被告李某用双脚夹住原告肖某某的双腿并致其摔倒受伤,因被告李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怀化某小学任课教师虽然在教室内向学生交待了安全注意事项,但原告受伤发生在学校上科学课期间,学校组织学生在室外上科学实验课,应当预见到学生在室外难以管理,但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因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肖某某违反课堂纪律,与被告李某等同学自行在双杠上玩用脚夹人的危险游戏,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39条等有关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及其监护人蒲某某、怀化某小学分别赔偿原告肖某某因伤所受经济损失的65%、25%,其余1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法理分析】

在上述事故中,法院以被告学生李某、某小学和原告肖某某均具有过错为由,判决其分别承担相应责任,这就涉及到校园安全事故中,学生监护人与学校之间民事责任划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一方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实施致害行为给其他学生造成人身损害时,应当由实施致害行为的学生的家长对受伤害学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家长不能以孩子不在自己的管理控制之下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法律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未成年人年龄较小,缺乏对自身行为社会后果和法律意义的足够认知,可能会实施不法行为从而给他人造成损害,因此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管束,防止他们实施违法行为。同时由于未成年子女一般没有个人财产,一旦其实施致害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可见,我国法律确立的监护人责任制度,旨在解决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于督促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责任,避免被监护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救济受害人的损害和损失,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另一方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据此,未成年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如果学校未依法履行对在校生的管教职责以致学生安全事故发生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法律确立的学校侵权责任制度,可以有效督促各级各类学校特别是中小学和幼儿园依法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根据在校未成年学生的年龄、认知特点和行为能力,有针对性地加强安全教育和管理,积极避免学生安全事故发生。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上述案例中,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原告肖某某所受损害应由被告李某的监护人来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的规定,如果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以致上述事故发生的,则应由学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此一来,对被告李某的侵权行为就存在两个责任承担主体。那么,对原告肖某某所受损害和损失,究竟是由被告李某的监护人承担,还是由被告某小学承担?

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实际上涉及到《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与第39条的法条竞合问题。对此,应当以第32条为一般规定,而将第39条作为特别规定。也就是说,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问题上,一般情况下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是由监护人责任的性质决定的,监护人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同时,在符合《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的情况下,也即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致人损害的,如果学校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实施致害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可以学校存在过错为由,主张由学校承担部分责任,从而减轻自己的责任。而监护人的这一主张恰好与《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相契合。该条后半段规定:“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如此推论的法理依据就在于,由于未成年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脱离了监护人的监管范围而由学校进行教育和管理,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受到限制,因而对在此期间发生的未成年人侵权事故可以认为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应当减轻其责任,而由学校就其失职行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这样,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与学校的过错责任就形成了互补和衔接,既解决了未成年学生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也为受伤害学生提供了全面的救济和保护。综上所述,对发生在校园里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事故,原则上还是由实施致害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来承担侵权责任,学校只是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文章来源:《农村科学实验》 网址: http://www.nckxsyzz.cn/qikandaodu/2021/0111/6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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